Page 36 - 2024M07_獎金制度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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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29 日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13741 號





           第十九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
                                      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
                              五、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六、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第四章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第二十條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
                            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
                            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値,
                            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
                            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一條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
                               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
                               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
                               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値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
                               額。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二條  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
                               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
                               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
                               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
                               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二十四條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第二十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
                                   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
                                   傳銷業務者,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內容,提供及塡報營運
                                   發展狀況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
           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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