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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29 日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13741 號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
                               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第 三 十 條  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亦適用之。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
                               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
                               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前項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
                                 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
                                 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
                                 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
           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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