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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29 日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13741 號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保護
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
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依主管機關規定
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
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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